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20號
TYDM,114,審金簡,320,2025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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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凱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54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麗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之
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麗凱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114年4月27日及114年4月2
9日和解書、本院114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6份、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499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
具有該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
圍內。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帳戶恐遭詐
欺成員充作詐騙其他人之財物後,用以接受被害人之匯款及
提轉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竟仍任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
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行導致本件被害
人共蒙受88,000元之金錢損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湘之、吳宥諠、杜學勲、陳穗益達成
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可稽)、
與告訴人吳㚬頤、吳佑倫達成和解(有114年4月27日及114年
4月29日和解書可憑),然未料被告事後竟未履行(有本院1
14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6紙可憑),無異對該等被害人造
成二度傷害之犯後態度不佳,至告訴人王皓昀因未能達成共
識、告訴人尤亭瑄、周妤嫻因未到庭,而未能經由本院安排
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於本件係第二次將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見卷附之106年度偵字第2930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69號  被   告 洪麗凱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洪麗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8時16分許,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火車站後站之置物櫃內,以 此方式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 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宥諠、尤亭瑄、邱湘之、吳佑倫、王皓昀、吳宥諠、 杜學勲、陳穗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謝先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諠、尤亭瑄、邱湘之、吳佑倫、王皓昀、吳宥諠、杜學勲、陳穗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宥諠、尤亭瑄、邱湘之、吳佑倫、王皓昀、吳宥諠、杜學勲、陳穗益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宥諠、尤亭瑄、邱湘之、吳佑倫、王皓昀、吳宥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宥諠、尤亭瑄、邱湘之、吳佑倫、王皓昀、吳宥諠遭詐騙後,匯款至、李福春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之事實。 4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告訴人吳宥諠、尤亭瑄、邱湘之、吳佑倫、王皓昀、吳宥諠、杜學勲、陳穗益遭詐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謝先生」LINE對話文字紀錄 證明被告依「謝先生」指示而提供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06年間,因與本案相同原因即網路貸款,而將自身之其他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 被害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 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 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㚬頤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吳㚬頤佯稱:參與嬰兒車抽獎活動中獎獲得現金及IPHONE15 PRO,惟須先購買商品才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吳㚬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9日下午1時5分許 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尤亭瑄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晚間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尤亭瑄佯稱:參與抽獎活動中獎獲得現金及IPHONE15 PRO,惟須先購買商品才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尤亭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36分許 4,000元 3 邱湘之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邱湘之佯稱:參與行李箱抽獎活動中獎獲得現金及IPHONE15 PRO,惟須先購買商品才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邱湘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29分許 ②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③113年6月9日下午1時8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1萬元 4 吳佑倫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吳佑倫佯稱:參與抽獎活動中獎,惟須先匯款才能領獎等語,後又以系統故障為由,以LINE冒充專員要求告訴人吳佑倫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吳佑倫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②113年6月9日下午1時1分許 ③113年6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萬元 5 王皓昀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王皓昀佯稱:參與抽獎活動中獎,惟須先匯款核實金才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王皓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 ②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43分許 ③113年6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萬元 6 吳宥諠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上午7時4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吳宥諠佯稱購買商品可以參與抽獎活動等語,告訴人吳宥諠依指示購買後又向其佯以:已中獎,惟須先繳納核實金才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吳宥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②113年6月9日下午1時8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7 杜學勲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某不詳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杜學勲佯稱:參加活動中獎,惟須先購買其他商品和繳納核實金才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杜學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 2,000元 8 陳穗益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不詳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穗益佯稱:參加活動中獎,可以繳納2000元獲得其他抽大獎機會等語,致告訴人陳穗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9日下午1時6分許 2,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99號  被   告 洪麗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麗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 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8時16分許 ,在桃園火車站後站之行李置物箱內,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供「謝先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 開 洪麗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周妤嫻施用詐術,致周妤嫻陷於錯誤,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上開款項經由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輾轉匯入「第三層帳 戶」即洪麗凱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周妤嫻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周妤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洪麗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妤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㈤上揭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之開戶暨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洪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本案帳戶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幫 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69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5號 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於113年6月8日8時16分許,即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所交付「謝先生」使用,而本案帳戶與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69號起訴書案中交付之帳戶 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 致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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