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歆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2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歆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歆慈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
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8號 被 告 楊歆慈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歆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任何人於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 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時日許,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柔」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對價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張雅柔」,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張雅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李欣鍇,佯稱健身 房會員設定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同日23時10分、31分、34分、39分許,各自匯款 57,903元、49,985元、42,285元、7,68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李欣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欣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歆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將提款卡寄出,嗣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雅柔」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欣鍇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有告訴人款項匯入之事實。 4 被告與「張雅柔」之對話紀錄截圖、協議書翻拍照片 證明「張雅柔」向被告允諾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給予現金補助,被告因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於上開修正後改列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其條文內 容並未修正,僅屬條次更動,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自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合先敘明。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揭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查本案被告係為向詐欺集團成員獲取10,000元之 利益,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應 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 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係因為上網應徵家庭代工,暱稱「張雅柔」之 人表示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且據其提出與「張雅柔」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諸被告與「張雅柔」之互動過 程,「張雅柔」自居家庭代工人員,先向被告說明家庭代工 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嗣「張雅柔」向被告聲稱須以被告 名義購買材料,公司節省之稅金即可轉為補助金予被告等情
,可認「張雅柔」確有製造招募家庭代工人員,且會代為購 買材料及申領補貼金之外觀,用以取信被告,且被告並如實 告知其居所、連絡電話予「張雅柔」,並傳送其身分證翻拍 照片,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參與幫助詐欺,勢必不會提供 自己之聯絡方式,徒增被詐欺集團鎖定、報復之風險,益徵 被告前開辯稱係因尋求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 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於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 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