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5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榮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莊雅甯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榮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
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
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
號3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莊雅甯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訴人
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渠等,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家庭生活、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莊雅甯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如前述,是此堪認 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另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 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 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莊雅甯獲得充 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莊雅甯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 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蔡榮輝願給付莊雅甯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上開給付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5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莊雅甯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莊雅甯)。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5號 被 告 蔡榮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某處 ,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當面 交付之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連線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至蓓、莊雅甯、林詠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榮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連線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周至蓓、莊雅甯、林詠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至蓓、莊雅甯、林詠瑜等3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 號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等及幫助掩 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幫助 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罪嫌 ,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周至蓓 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佯稱為假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物品,與告訴人約定使用7-11賣貨便,稱寄送的資料有誤並提供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41分 1萬7,036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 莊雅甯 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佯稱為假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電動牙刷,求告訴人使用7-11賣貨便,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下午3時1分、下午3時21分 9萬9,985元、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林詠瑜 於113年4月14日晚間6時14分許,佯稱為假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LV包,要求告訴人使用7-11賣貨便,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40分 2萬9,986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因告訴人之帳號未設定轉帳功能,而未匯款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