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02號
TYDM,114,審金簡,30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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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9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冉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以不詳
代價」部分刪除、第24行記載「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更正
補充為「於附表提領或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
或轉出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冉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冉瑞軒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
元,未達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所犯共同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
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冉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母之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復按指示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並將其款項交付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報關行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 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 酬或免除任何債務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趙珍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 項,均業經被告提領完畢,嗣並經被告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 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或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趙珍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時,以暱稱「林文凱」向趙珍珠佯稱:加入會員,每期今彩539的號碼會提供5支號碼,會中4支號碼,但須繳交費用等語,致趙珍珠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冉瑞軒所提供之不知情龐家華申設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趙珍珠要求退還款項,對方卻音訊全無,趙珍珠始悉受騙,嗣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或轉出右列款項,而掩飾、隱匿前開款項之去向。 112年2月22日晚間6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2日晚間8時58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22日晚間9時2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22日晚間10時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23日凌晨12時8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 6萬元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 7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被   告 冉瑞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瑞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 款項後,再由他人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其提領後轉 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日,向其母 龐家華(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即於112年2月22日18時23分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俟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凱」帳號,向趙珍珠佯稱: 繳交押金加入會員,即可在今彩539開獎前預先提供中獎號 碼云云,致趙珍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8時23 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2月23日10時10分 ,轉帳6萬元至本案帳戶,冉瑞軒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二、案經趙珍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冉瑞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趙珍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龐家華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 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取得之款項共 9萬元,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 ,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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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