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49號
TYDM,114,審金簡,24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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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德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2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睿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王怡捷」均更正為「王怡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睿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周睿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18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
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
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周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軒愷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
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軒愷、劉玿佩、鍾伊恬、唐翊、王怡㨗
等5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
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
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鍾
伊恬、唐翊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復與告訴人劉玿佩、
王怡㨗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
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54頁,本院審金簡
卷第13-14、15-18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
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患有注意力缺
失過動等疾患(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為入伍生、須扶
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王怡㨗鍾伊恬、唐翊
、劉玿佩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59頁,審金簡卷第
15、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玿佩、王怡㨗均達成和解,與到庭



之告訴人鍾伊恬、唐翊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 能,且經告訴人王怡㨗鍾伊恬、唐翊、劉玿佩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59頁,本院審金簡 卷第15、1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後,並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2、188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張軒愷、劉玿佩、鍾伊恬遭詐騙所分 別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唐翊、王怡㨗遭詐騙 所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 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 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 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49號  被   告 周睿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睿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之某 捷運站,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均放置在該捷運站之某置物櫃中,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往領取,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台新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 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 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睿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之某捷運站,將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放置在該捷運站之某置物櫃中,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 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軒愷 (提出告訴) 113年3月11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張軒愷佯稱:伊有意願購買張軒愷販售之羽毛球拍云云,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其後又向張軒愷佯稱:張軒愷的賣場沒有通過3大驗證,所以賣場被凍結,導致伊無法下單云云,致張軒愷陷於錯誤,而依假冒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 3萬7,02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3月11日14時57分許 3萬1,123元 2 劉玿佩 (提出告訴) 113年3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劉玿佩佯稱:伊有意願購買劉玿佩販售之吉他云云,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其後又向劉玿佩佯稱:劉玿佩的賣場沒有3大保證,導致伊訂單遭到凍結云云,致劉玿佩陷於錯誤,而依假冒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 4萬5,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鍾伊恬 (提出告訴) 113年3月11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鍾伊恬佯稱:伊有意願購買鍾伊恬販售之二手鍋云云,並要求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其後又向鍾伊恬佯稱:伊無法付款、交易失敗云云,致鍾伊恬陷於錯誤,而依假冒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46分許 1萬4,239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唐翊 (提出告訴) 113年3月11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唐翊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私訊唐翊,佯稱:伊家裡有事情,需要用錢云云,致唐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王怡捷 (提出告訴) 113年3月11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王怡捷弟弟之通訊軟體LINE私訊王怡捷,佯稱:伊急需用錢云云,致王怡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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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