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BAB ARIEL MANZANO(中文姓名:艾瑞,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4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BAB ARIEL MANZA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期
約對價而提供帳戶」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ABAB
ARIEL MANZAN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坦承取得報酬1萬2000元等情(見偵卷第100-101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44頁),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銘哲、洪侑彤均
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陳銘哲部分,現正遵期履行中,就告訴
人洪侑彤部分,業已賠償3萬6000元而履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1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40,本院審金簡卷第13頁)
,堪認其已符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被告除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
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
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HABAB ARIEL MANZAN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復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銘哲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陳銘哲、洪侑彤、林思燕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符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件
,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陳銘哲、洪侑彤、林思燕受有金
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
訴人陳銘哲、洪侑彤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洪侑彤部分已履
行完畢,就告訴人陳銘哲部分,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其等
原諒等情,業如前述,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操作員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銘哲、洪侑彤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且告訴人陳銘哲、洪侑彤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銘哲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 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 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陳銘哲支付損害賠償, 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獲得1 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0-10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銘哲、洪侑 彤達成調解,並已至少給付4萬1000元(5000元+3萬6000元= 4萬1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實際賠付金額已逾其犯 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銘哲、洪侑彤、林思燕遭詐騙所分別轉 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或 轉出一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 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 工,居留效期至115年3月11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 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5號 被 告 HABAB ARIEL MANZANO (中文名:艾瑞,菲律賓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501室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BAB ARIEL MANZANO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 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其桃園市蘆竹 區公司附近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哲、洪侑彤、林思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ABAB ARIEL MANZANO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1萬2,000元代價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銘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銘哲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4 告訴人洪侑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侑彤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6 告訴人林思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思燕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8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且告訴人陳銘哲、洪侑彤、林思燕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陳銘哲 113年3月12日 晚間9時45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用陳銘哲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痞」之帳號,向陳銘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12日 晚間9時50分許 5萬元 偵卷頁 31-51 113年3月12日 晚間9時51分許 5萬元 2 洪侑彤 113年3月12日 晚間9時53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用洪侑彤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Stingray」之帳號,向洪侑彤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12日 晚間10時許 5萬元 偵卷頁 53-67 3 林思燕 113年3月12日 晚間9時36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用林思燕二姑姑之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向林思燕三姑姑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1分許 5萬元 偵卷頁 69-91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