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RTE MICHAEL RODRIGUEZ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1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ARTE MICHAEL RODRIGUEZ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BARTE MICHAEL RODRIGUEZ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坦承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41頁),雖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楊碁達成調解,
並賠償1萬元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3號調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本
院審金簡卷第13頁),尚有犯罪所得2000元尚未繳交,難認
已符合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則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
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BARTE MICHAEL RODRIGUEZ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復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李楊碁、張浩泓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各告訴人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
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楊碁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業如前述,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
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操作員工作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楊碁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且告訴人李楊碁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35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提供本案帳戶後獲得1萬 2000元之報酬,是核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楊碁達成調解,已賠償 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至其餘2000元部分(計算式: 1萬2000元-1萬元=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李楊碁、張浩泓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1萬元、1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 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 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 工,居留效期至115年3月13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 卷可憑(見偵緝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 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6號 被 告 BARTE MICHAEL RODRIGUEZ (菲律賓籍,中文 姓名:麥奇)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2至5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P0000000B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RTE MICHAEL RODRIGUEZ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為謀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金融帳戶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宿舍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詐 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遭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楊碁、張皓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RTE MICHAEL RODRIGUEZ於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楊碁、張皓泓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 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被 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未扣案之1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坦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楊碁 113年1月18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ARTE MICHAEL RODRIGUEZ) 2 張皓泓 113年1月18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22時54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