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10號
TYDM,114,審金簡,21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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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璧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璧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0行記載「至少」
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璧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金易卷第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
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及坦承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見偵卷二第17
2頁,本院審金易卷第92頁),並已繳交前開犯罪所得6000
元,有本院114年沒字第11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5頁),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璧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以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目的,陸續於113年4月間交付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YoKi」,其交付
對象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貪圖不法
利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及綁定之實體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
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
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尚可,未直接參
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鍾耀田、
劉珮緹均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7
3-74頁),其餘被害人則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之人數
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工
作、在家帶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係獲得6,000元報酬等語,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經 被告繳回,業如前述,故就前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64號  被   告 張璧儀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璧儀以其身為心智正常成年人之學識、經歷,明知任何人 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之事業申請帳號使用,當能想見若有人特意向不相識真實姓 名年籍之他人取得帳戶,甚而甘願因此支付對價,則其心有 異,不只應能有所警覺,且更不得為之。
二、其於民國113年4月初,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通訊軟體暱稱「陳建陽」之人,「陳建陽」再於同年月13 日下午2時23分許,以介紹網路兼職工作之名,轉介真實姓 名年籍亦不詳、LINE暱稱「YoKi」之人予張璧儀,「YoKi」 即對張璧儀告稱:配合申請交易所平台、約定平台指定銀行 、配合手機操作、不影響日常工作之線上作業員、可日領新 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日薪云云等常情殊難想像之便 捷、迅速獲利方式,張璧儀為圖便捷、迅速獲利,不顧此情 詭異,仍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依指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MaiCo 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 以LINE傳送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YoKi」,供 其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二)復再依「YoKi」之指示,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綁定設定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約定帳戶,並於113年4月 25日下午1時49分許前之某時,將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YoKi」,供 其使用本案上開2金融帳戶。
三、嗣「YoK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以及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造成我國眾多國民巨大經濟、存款損失。張璧儀並因本件提 供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之行為,獲得至少6,000元 之現金對價利益。
四、案經鍾耀田、劉珮緹黃郁寧、沈汭駖、易俊旭、林坤鋒李姝嫻黃晨維、申湘湘、卓敬勳、陳成杰、顏普光、張艷 、李欣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璧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依「YoKi」之指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及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YoKi」使用,並收受6,000元對價利益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鍾耀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鍾耀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⑶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耀田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珮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珮緹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珮緹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郁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郁寧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租屋文章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寧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沈汭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沈汭駖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租屋文章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⑶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汭駖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易俊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易俊旭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易俊旭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坤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坤鋒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坤鋒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李姝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姝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租屋文章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姝嫻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黃晨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晨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晨維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申湘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申湘湘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申湘湘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卓敬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卓敬勳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卓敬勳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陳成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成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成杰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顏普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顏普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租屋文章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普光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張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艷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租屋文章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艷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李欣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欣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欣俞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6 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均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17 被告與「YoKi」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YoKi」向被告稱其工作為線上作業員,被告需依其指示申辦MAX、MAICOIN交易平台帳戶,並將虛擬貨幣帳戶約定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復配合操作手機作業,若完成作業每日可領取3000至5000元之薪資,被告因而依「YoKi」之指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YoKi」有指示被告要提領6000元薪資,及被告向「YoKi」回報已提領6000元薪資之事實。 18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之申辦註冊流程截圖。 證明常人均能自行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若非其情有異,無須付費使用他人帳號。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且於立法理由揭 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條文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先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為向真實不詳之對話對象處,獲得6,000元之對 價利益,始依其指示,陸續提供虛擬貨幣帳號、金融帳戶, 供其能予持用,主觀上當具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 因之終受有現金報酬。又期約為收受之前階段行為,無須另 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惟查,被告否認知情詐欺,且觀諸被告所陳其與對 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方確係告稱提供帳戶配合操作, 對話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質疑之情,得以推認被告能知帳戶 係遭用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自難繩其此部罪責。然此部 分若成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鍾耀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晚間不詳時許,透過LINE向鍾耀田佯稱需要匯款服務費才可以取得貸款云云,致鍾耀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1日 17時27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0064號卷一頁37-38、133-146、卷二頁73 2 劉珮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7時47分許,假冒唐慧芠透過LINE向劉珮緹佯稱向其借款云云,致劉珮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1日 18時01分許 1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0064號卷一頁41-43、157-159、卷二頁73 3 黃郁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0時許,以LINE暱稱「林淑鈴」向黃郁寧佯稱為屋主,要求黃郁寧匯款租屋訂金云云,致黃郁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1日 14時05分許 2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0064號卷一頁47-49、173-175、卷二頁73 4 沈汭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不詳時許,以LINE向沈汭駖佯稱可以預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沈汭駖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1日 18時10分許 1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0064號卷一頁53-55、187-191、卷二頁73 5 易俊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不詳時許,以LINE向易俊旭佯稱可以預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易俊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1日 14時34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0064號卷一頁59-61、207-209、卷二頁73 6 林坤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6時40分許,假冒阿豪透過LINE向林坤鋒佯稱向其借款云云,致林坤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1日 17時4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0064號卷一頁65-69、225-229、卷二頁73 7 李姝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不詳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租屋資訊,吸引李姝嫻聯繫,復向李姝嫻佯稱要先匯訂金云云,致李姝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1日 15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0064號卷一頁73-74、241-243、卷二頁73 8 黃晨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6時38分許,假冒阿豪透過LINE向黃晨維佯稱向其借款云云,致黃晨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1日 16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0064號卷一頁77-79、259-265、卷二頁73 9 申湘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5時11分許,假冒申湘湘之女兒劉嘉安透過LINE向申湘湘佯稱向其借款云云,致申湘湘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1日 15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0064號卷一頁83-87、277-279、卷二頁73 113年5月1日 15時36分許 2萬元 10 卓敬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in Kavan」、LINE暱稱「隨緣自在」向卓敬勳佯稱可以透過網路蝦皮分潤計畫投資獲利云云,致卓敬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30日 13時16分許 86萬0157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0064號卷一頁91-93、295-297、卷二頁73 11 陳成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透過LINE向陳成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成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1日 14時47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0064號卷一頁97-99、319-327、卷二頁73 12 顏普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不詳時許,以LINE向顏普光佯稱可以預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顏普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1日 15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0064號卷一頁103-105、341-347、卷二頁73 13 張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不詳時許,以LINE向張艷佯稱可以預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張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1日 14時05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0064號卷一頁109-110、363-364、卷二頁73 113年5月1日 18時18分許 7000元 14 李欣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不詳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吸引李欣俞加入,復透過LINE向李欣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欣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25日 15時20分許 4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0064號卷一頁113-115、卷二頁13-3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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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