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3
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新
北市中和區」應更正為「新北市永和區」;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恩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上開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分工,因而 獲取6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82號 被 告 張恩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82等案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3年9月間,經由洪偉勝引薦而加入洪靖倫 、洪偉勝(2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月」、「可可 」、「hhh」、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林」、「Cris 黃」、 「冠霆」、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文雄」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張恩旗負責佯裝 虛擬貨幣幣商,製造與詐欺被害人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 ,實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其等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6日
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林」、臉書暱稱「文雄」等帳號 ,向莊彩婕詐稱:至IG交易所投資外匯即可賺取差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13日 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桃園民光東 店,以面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張恩旗。嗣張 恩旗則依「hhh」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並向莊彩婕 收取上揭現金後,旋即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洪靖倫之住處,將 所收取之贓款扣除600元報酬及車馬費後,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收水成員洪靖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莊彩婕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彩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依「hhh」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莊彩婕收取10萬元款項,復將所收取之贓款扣除600元報酬及車馬費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莊彩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前開投資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具體求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 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且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非擔任詐 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 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 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收取之詐騙款項10萬元,金額非 鉅,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 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 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 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 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工人,智識能力正常,
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 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 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更生 可能性非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與母親同住,依其 生活狀況而言,有正當工作,並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 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 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低度區 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倘若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繳交不法所得,請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擔任收款車手,獲利6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