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59號
TYDM,114,審訴,95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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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佩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
度偵字第215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本案附
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興」(下稱
陳曉興」,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乙○○知悉或可得而知「陳曉興」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丙○○自民國113
年8月10日起開始匯款至本案帳戶,可認被告乙○○、「陳
曉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著手洗錢之實行時間係
在修法後,應逕行適用新法,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曉興」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陳曉興」就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被告指示證人董俊言分別於附表
「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並向證人董俊言
收取贓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陳曉興」所指
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就對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告訴人所匯
款項之多次層轉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與共同正犯「陳曉興」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
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曉興」共同詐
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
訴人受有新臺幣56萬元之金錢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
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無法和解,兼衡以被告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二)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證人董俊言領出並交付予 被告後,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而交付 予「陳曉興」,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 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依現存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曉興」詐得款項後有分 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其他利益、免除 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1 113年8月10日上午9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0日晚間6時18分許 2萬元。 2 113年8月14日  ①晚間6時21分許  ②晚間6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113年8月24日  ①晚間6時21分許  ②晚間6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元。 3 113年8月23日  ①晚間11時35分許  ②晚間11時46分許  ③晚間11時49分許 113年8月24日許  ④凌晨0時26分許  ⑤凌晨0時28分許  ⑥上午11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113年8月24日  ①凌晨0時28分許  ②凌晨0時29分許 113年8月25日  ③凌晨0時53分許  ④凌晨0時54分許  ⑤清晨5時54分許 113年8月26日    ⑥凌晨0時43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6萬元。 ④4萬元。 ⑤1萬元。 ⑥6萬元。 ⑦3萬元。 4 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47分許 15萬元 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42分許 1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47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法務部○○○○○○○○○)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對協助收受不明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乙事可能係參 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興」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俊誠」之詐欺集團成員,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傳送訊息與丙○○,佯稱:可以透過 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董俊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所涉 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214號案件 提起公訴)中。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興」透過乙○○ 指示董俊言,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款項,並將該詐欺款項交與乙○○,乙○○再以該詐欺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興」等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興」之人,及後續指示另案被告董俊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董俊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轉交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經另案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經查,另案被告董俊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132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審理 之11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案件,茲因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係 數人共犯一罪,具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10日 9時24分 2萬元 2 113年8月14日 ①16時38分 ②16時40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3 113年8月23日 ①23時35分 ②23時46分 ③23時4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4 113年8月24日 ①0時26分 ②0時28分 ③11時5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5 113年8月27日 10時47分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10日 18時18分 2萬元 2 113年8月14日 ①18時21分 ②18時22分 ①6萬元 ②3萬元 3 113年8月24日 ①0時28分 ②0時29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4 113年8月25日 ①0時53分 ②0時54分 ③5時54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1萬元 5 113年8月26日 ①0時41分 ②0時43分 ①6萬元 ②3萬元 6 113年8月27日 11時9分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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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