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37號
TYDM,114,審訴,53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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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提起公
訴」後補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
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第11至12行記載「基於
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3行記載「收據」後
補充「、商業操作合約書」;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行動電
話門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信紀錄及網
路歷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名冊、工作證翻拍照片」、補充
「被告陳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6、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陳昱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至4月間陸續對告訴人王○華詐取財物
共計達新臺幣(下同)995萬元,業據告訴人王○華於警詢指
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19-221頁),並有各次面交後明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
第267、247-265頁),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
惟被告於本案即於113年3月6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
形,且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論處。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本案犯罪
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二第81頁,本院
卷第56、61頁),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
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明麗投
資」印文、共同偽刻「張哲謙」印章及蓋用「張哲謙」之印
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時偽造及行使偽
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惟與起訴事實具有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究;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
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另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
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僅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轉交贓款,
不知道其餘成員如何詐欺等語(見偵卷二第77-81頁,本院
卷第56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
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王○華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
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通訊軟體招攬投資等方式
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
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昱安與暱稱「娛公子」、「馬邦德」、「小江」、「
素雲」、「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及
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王○華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搬家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併科罰金8萬元之
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併科罰金8萬元部分,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程度有限,告 訴人此部分犯行所受損之為30萬元,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報酬為收取金額 之0.5%,即1,500元(見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79頁,本 院卷第56頁),是核被告犯罪所得為1,500元,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安向告訴人王○華收取30萬元後, 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 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 係聽從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



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 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 5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不予沒收,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明 麗投資」、「張哲謙」之印文各1枚,因附表編號1、2所示 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明麗投資」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復供稱除張哲謙印文外,其他印文都是印出來就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 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 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 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張哲 謙」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昱安所持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 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未用於本案犯行 ,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113年3月6日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張哲謙」印文各1枚)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見偵卷一第25、27頁 2 未扣案之113年3月6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張哲謙」之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之偽造「張哲謙」印章1顆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4 未扣案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哲謙」之工作證1張 5 扣案之113年3月26日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200萬元)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見偵卷一第2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73號  被   告 陳昱安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馬邦德」、「小江」、 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雲」、「明麗官方客服-美琳」、「 林夢夢 飆股老師」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由陳昱安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領取金額 0.5%之報酬。嗣陳昱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 、「馬邦德」、「小江」、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雲」、「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 老師」身分,透過群組「A-龍遊股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 資訊息,並向瀏覽該群組訊息之王○華佯稱:可將投資款項 交付專員,透過投資平臺儲值獲利等語,致王○華陷於錯誤 ,約定於113年3月6日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 陳昱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指示,配戴偽造 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哲謙」工作證,將偽造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交付予王○華而行使之,並收取30萬元,足生損害於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哲謙。嗣陳昱安即依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娛公子」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小江」,並獲得1,500元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王○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華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 作合約書、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來電紀錄 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信紀錄及網路歷程、影像特



徵比對系統名冊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然比較被告行為 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其刑2分之1,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 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 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馬邦德」、「小江」、通訊 軟體LINE暱稱「素雲」、「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 夢 飆股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 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1線車 手,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共1人,被害金額共計30萬元,而未 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品行非佳等一 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之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 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併科罰金8萬元,以契合法律之感情。五、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張哲謙」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張哲謙」工作證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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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