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01號
TYDM,114,審訴,40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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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審訴字第4
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所載「放置在桃園市大園區 自立三街與自立四街口」更正補充為「放置在桃園市大園區 自立三街與自立四街口水塔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所載「並以不詳方式寄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補充更正為「並至桃園龜山區文化 二路1號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3行所載「嗣因張志豪發覺有異」 更正為「嗣因胡勝彥發覺有異」。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8「證據」欄部分補充「交易紀錄」。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芮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罪(共2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 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 3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8、9、11所示之告訴人林采卉、 黃靖文劉宥綾林曉婷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 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林采卉、黃靖文



劉宥綾林曉婷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指附 表編號3、8、9、11所示之告訴人林采卉、黃靖文劉宥綾林曉婷部分之所為自均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詐術收集帳戶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竣傑」 、TELEGRAM暱稱「ICAC廉政公署」(下稱「許俊傑」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被告雖 於偵、審中均自白其前開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7471號卷一〈下稱偵7471號卷一〉第65頁、本院卷 第136、142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拿一次卡片 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被告因前開犯行確獲有 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 ,是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顯不 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就此部分自無庸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
 ⒉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 ,被告固未於偵訊中坦認,然此係肇因於檢察官於被告接受 訊問時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之故(詳偵7471號卷一第63 至65頁),是偵訊中既未能給予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表示是否 自白認罪之機會,則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負擔,自仍應認被 告於偵訊中就其前開犯行,已有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被告此部分犯行,因 已於偵、審中自白(詳本院卷第136、142頁),且卷內無證 據足認被告因前開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犯罪所得繳回 問題,從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爰依該規定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



減輕其刑。另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二、㈡),故此減輕事由,均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前開2規 定中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詐 欺犯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而 「破獲」乃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 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於本案偵訊時指認其上游是「甲男」(真實指認之姓甲 男姓名詳卷),然查被告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接受偵訊時亦曾指認「甲男」為控台並指示其 去領包裹,而經新北地檢署偵查後以經「甲男」否認且僅有 被告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為由,認「甲男」犯罪嫌疑不足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乙節,有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154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對比本案,卷內亦僅有被告 之單一指述,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詳偵卷第65 頁),是本院難以預期「甲男」於本案即會改口坦承其為本 案被告之上游或共犯,從而,揆諸上述暨考量訴訟經濟原則 ,認被告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 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 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 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 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之程度、又本案各 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各自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拿取之帳戶提款卡及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1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 ,固均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提款卡及款項依被告所述情 節,業已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 些提款卡及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 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 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拿一次卡片有拿到新臺幣1,500 元(詳本院卷第136頁)等語,是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確均獲有犯罪所得,且迄本院宣判 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1,500元,是 該2筆1,5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本案之告訴人,且不具 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 部分,因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部分,均無任何犯罪 所得,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13犯行中所



使用之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惟該些帳戶實際上並非被告 所有,而係告訴人胡勝彥因受詐而交出之財物,且該些帳戶 業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拿取告訴人張志豪名下帳戶提款卡部分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拿取告訴人胡勝彥名下帳戶提款卡部分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慈穎部分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鍾妮君部分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采卉部分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吳佳恩部分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許○芹部分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簡千諺部分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李○部分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黃靖文部分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劉宥綾部分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鄭子裕部分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林曉婷部分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陳正毓部分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告訴人盧宥均部分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6號                   114年度偵字第7471號  被   告 楊芮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芮橙於民國113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許竣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CAC廉 政公署」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偵字605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前往收取內含人頭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之寄送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目的地,而擔任俗稱「取簿手」工作 。謀議既定,楊芮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述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社團,佯以租借帳戶為由,對張志豪(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追查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提款卡1張,於113年9 月29日7時31分許,放置在桃園市大園區自立三街與自立四



街口,旋由楊芮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8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上開地點將上揭提款卡取走,並以不詳方式寄送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張志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7日22時許,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社團,佯以徵才為由,對胡勝彥(所涉幫助 洗錢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 卡共計4張,於113年9月18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交付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來之楊芮 橙,嗣楊芮橙前往上開地點將上揭提款卡取走後,再以不詳 方式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張志豪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楊芮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勝彥之前揭提款卡後,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張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胡勝彥及附表 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芮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芮橙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取走告訴人張志豪所置放之上揭提款卡1張;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胡勝彥當面收受其所有之提款卡4張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胡勝彥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胡勝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拍攝被告及駕駛車輛之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楊芮橙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前往取走告訴人張志豪胡勝彥所有提款卡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如附表所示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資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5罪間(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2人及



附表所示之13個被害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 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獲 取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慈穎 113年9月19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Dcard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5時46分許 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2 鍾妮君 113年9月19日5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6時7分許 2萬7,035元 本案合庫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3 林采卉 113年9月1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gram向告訴人佯稱:抽中大獎,須匯款才可拿到獎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6時1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合庫帳戶 無 113年9月19日 16時13分許 8,099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吳佳恩 113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6時26分許 1萬7,019元 本案合庫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5 許○芹(年籍詳卷) 113年9月18日12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小紅書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7時28分許 1萬1,025元 本案合庫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6 簡千諺 113年9月19日13時9分許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gram向告訴人佯稱:抽中紅包及Iphone,須匯款才可拿到獎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7時46分許 1萬0,028元 本案合庫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7 李○ (年籍詳卷) 113年9月14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代購海外明星周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7時39分許 2,736元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8 黃靖文 113年9月18日21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Dcard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9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渣打帳戶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13年9月19日 19時43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渣打帳戶 9 劉宥綾 113年9月19日19時25分許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9時47分許 4萬6,123元 本案渣打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13年9月19日 19時52分許 2萬2,9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10 鄭子裕 113年9月19日16時5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訴人佯稱:信用卡資料遭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7時58分許 4萬6,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 11 林曉婷 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8時23分許 8,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13年9月19日 18時40分許 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19日 18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19日 18時43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陳正毓 113年9月19日16時5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訴人佯稱:信用卡資料遭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8時9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3 盧宥均 113年9月19日7時4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6時41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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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