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
3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附表」均更正 為「附表一」、附表更正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6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 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 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 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於113年6至7月間,陸續對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甲○○、丁○○詐取財物,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元(明細詳如附表一前開編號「犯罪所得(新臺 幣)」欄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指述明 確(見少連偵卷第121、142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25、155頁),未逾500萬元,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 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目的,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同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丁○○,致其 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偵查(見少連偵卷第235-23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2、67頁)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89號移送併辦 (即被害人乙○○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 1所示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3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應予 以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 行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 ,且此部分僅詐騙告訴人2人,各詐騙金額為數千元,共計 造成1萬元損害,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 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
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 告犯罪情節,若此部分各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 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各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對被害人乙○○、告訴人甲○○ 、丁○○等3人施以詐欺犯行,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危 害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與到庭之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而未能獲 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74號和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5-46、71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受害人人數暨損失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CNC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為 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 被害人,雖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然未履行,業如前述, 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犯罪所得 主 文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 乙○○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某時許,見被害人乙○○於臉書社團「JETS/JESL/JETSR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貼文欲購買排氣管,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Xie Jianhong」向被害人乙○○佯稱:欲出售排氣管等語,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8月12日下午11時23分許 3,000元 不知情之賴照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 甲○○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2時許,於臉書社團,以帳號名稱「張雅惠」(起訴書誤載為「Ya Hui Chang」,逕更正之)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巴風特的機車龍頭座,致告訴人甲○○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7月1日 下午9時許 4,000元 不知情之張沛紘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 丁○○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2時46分前某時許,於臉書社團「JETS/JESL/JETSR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以帳號名稱「張雅惠」(起訴書誤載為「Ya Hui Chang」,逕更正之)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普重機排氣管,致告訴人丁○○閱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3年7月2日12時46分許 1,000元 6,000元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7月2日下午2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3分」,逕更正之) 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68號案件(樂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明知並無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欲購買物品之意願,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帳號,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向其等謊 稱自己有其等欲購買之物品有意出售,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各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戊○○指示,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向戊○○購 買所需物品。惟如附表所示之人付款後,始終未能取得所欲 購買之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帳戶 持有人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其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本案共詐得新臺幣1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樂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 告所犯前述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 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欲購買之物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使用之帳號名稱 被害人如何與被告取得聯繫 1 乙○○ 機車零件 113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 3,000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持有人:賴照寰) FB: Xie Jianhong 被告主動私訊 2 甲○○ (提告) 機車零件 113年7月1日 21時許 4,000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持有人:張沛紘) FB: Ya Hui Chang 被告張貼貼文 3 丁○○ (提告) 機車零件 113年7月2日 12時46分 1,000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持有人:張沛紘) FB: Ya Hui Chang 被告張貼貼文 113年7月2日 13時53分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