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222號
TYDM,114,審訴,122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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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 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
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中所
載「被告江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江毓
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及3
分別補充「交易明細1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中所
載「轉帳紀錄截圖1份」應刪除。
 ㈣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附表甲」。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呂姿誼蘇瑀婕、李凭錞、陳建偉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江毓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蘇瑀婕雖客觀上有2
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
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蘇瑀婕部分
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
呂姿誼蘇瑀婕、李凭錞、陳建偉4人(下簡稱告訴人4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偵字第16593號卷〈下稱偵卷〉第163頁),是被告不符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無庸依該項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4人各
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
,告訴人4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
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
(詳本院卷第48、57至58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經
濟來源不穩定、靠打零工生活、須扶養3個女兒、自身身體
欠佳、罹患嚴重胃病(偵卷第171至1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4人 均達成調解,告訴人4人亦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 等語,業如上述,足顯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本案告 訴人4人各自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4人之 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4人為損害賠償。另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 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詳偵卷第162頁 ),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呂姿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向告訴人呂姿誼佯稱:購買手機須轉帳等語,致徐呂姿誼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2月3日下午2 時53分許 1萬6,000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頁) 2 蘇瑀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蘇瑀婕佯稱:購買機票須轉帳等語,致蘇瑀婕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 5萬元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9頁) 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 1萬9,750元 3 李凭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李凭錞佯稱:購買手機須轉帳等語,致李凭錞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51分許 1萬5,500元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3頁) 4 陳建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偽冒告訴人陳建偉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致陳建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元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1頁)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江毓 呂姿誼 一、江毓願給付呂姿誼新臺幣(下同)14,400 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江毓應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呂姿誼1,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呂姿誼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姿誼)。 三、呂姿誼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蘇瑀婕 一、江毓願給付蘇瑀婕6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江毓應自1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蘇瑀婕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蘇瑀婕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瑀婕)。 三、蘇瑀婕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李凭錞 一、江毓願給付李凭錞1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江毓應自1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李凭錞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李凭錞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凭錞)。 三、李凭錞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陳建偉 一、江毓願給付陳建偉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江毓應自1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陳建偉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陳建偉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建偉)。 三、陳建偉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93號  被   告 江毓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江毓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因附表碩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姿誼蘇瑀婕、李凭錞、陳建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毓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且收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姿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姿誼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證人即告訴人蘇瑀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瑀婕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凭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凭錞婕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建偉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轉帳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明細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姿誼蘇瑀婕、李凭錞、陳建偉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領有幾萬元之報酬, 自為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呂姿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向告訴人呂姿誼佯稱:購買手機須轉帳等語,致徐呂姿誼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2月3日下午2 時53分許 1萬6,000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頁) 2 蘇瑀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蘇瑀婕佯稱:購買機票須轉帳等語,致蘇瑀婕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9頁) 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 1萬9,750元 3 李凭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李凭錞佯稱:購買手機須轉帳等語,致李凭錞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51分許 1萬5,5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3頁) 4 陳建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明珠」結識游家瑜,並向游家瑜佯稱:匯款失敗後可加入專員持續聯繫等語,致游家瑜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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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