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11921 號、第133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寧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翊寧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莊振中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上開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永創投資
分潤收據」(其上附有「永創儲值證券部」偽造之印文)後
,由被告交予告訴人胡詠婷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
代表「永創投資」向告訴人胡詠婷收取464 萬8,674元款項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康利投資有限公
司專用收款收據」(其上附有「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訖橢圓戳章(印文詳偵13305 卷第47頁)」及「彭雙浪印
」等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併同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保
密協議書」(其上附有「康利投資」偽造之印文)交予告訴
人莊振中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康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莊振中收取30萬元款項並允為投資之
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亦堪認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縱「
永創儲值證券部」、「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雙浪
」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
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永創投資專員李翊寧」之工作識
別證,並向告訴人胡詠婷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永
創投資專員李翊寧」之用意;又配戴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李翊寧」之工作識別證,
並向告訴人莊振中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康利投資
有限公司」專員「李翊寧」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等偽造
之工作識別證應認均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
告於警詢時稱:「(問:你以「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本名做專員,識別證、收據你是如何取得?)陳國寶傳給我
7-11的QR-code 要我去7-11列印。」;於偵訊時稱:「其他
單據是我在超商印出來就有。」等語(見偵11921 卷第24頁
;見偵13305 卷第89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遽認此部分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
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
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編
號三所示各該私文書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該
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
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
胡詠婷、莊振中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俱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
,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被害
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
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胡詠婷、莊振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或尚繫屬於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
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
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
,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
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
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一
、編號四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
獲取每單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胡詠婷部分) 李翊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莊振中部分) 李翊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1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至16行 「永創投資分潤收據」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永創投資分潤收據」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至18行 向胡詠婷收取464 萬8674元 ,假冒為永創投資專員,出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胡詠婷而行使之,而向胡詠婷收取464萬8,674元之現金,並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永創投資分潤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等欄位,而偽造完成上開「永創投資分潤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胡詠婷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永創投資」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永創投資」及胡詠婷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3305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1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行 「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犯罪事實欄一 、第18行 向莊振中收取30萬元 ,假冒為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員,出示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莊振中而行使之,而向莊振中收取30萬元之現金,並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等欄位,而偽造完成上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私文書1 紙,併同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保密協議書交予莊振中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康利投資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彭雙浪」及莊振中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備註 一 「永創投資專員李翊寧」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永創投資分潤收據 「收訖章」欄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 枚 1 張 參偵11921 卷第48頁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備註 一 「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李翊寧」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收款機構」欄偽造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訖橢圓戳章」印文1 枚 1 張 參偵13305 卷第47頁 「代表人」欄偽造之「彭雙浪印」印文1 枚 三 保密協議書 「甲方:康利投資有限公司」欄偽造之「康利投資」印文1 枚 1 份 參偵13305 卷第49至51頁 四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1號 被 告 李翊寧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寧(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起 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國寶」等成年人所組成(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 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一單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LINE散布 投資股票訊息,胡詠婷見該訊息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暱稱 「李依麗」、「永創投資專員」並加入投資群組,本案詐欺 集團進而慫恿胡詠婷投資股票,致胡詠婷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面交款項。嗣李翊寧先依「陳國寶」指示至 超商列印「永創投資分潤收據」,並於113年12月3日10時5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辦公室向胡詠婷收取4 64萬8674元,並依「陳國寶」指示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胡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上游LINE暱稱「陳國寶」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永創投資分潤」收據、告訴人提供之永創投資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辦公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 稱「陳國寶」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請審酌被告竟罔顧當今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 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爰就被告犯行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以資警惕。另扣案之以李翊寧 名義出具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 ,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05號 被 告 李翊寧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寧(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起 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國寶」等成年人所組成(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 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一單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中,透過 社群軟體LINE散布投資股票訊息,莊振中見該訊息後加入對 方提供之LINE,LINE暱稱「陳美惠」之人將莊振中加入投資 群組,進而慫恿莊振中投資股票,致莊振中陷於錯誤,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面交款項。嗣李翊寧先依「陳國寶」指示 至超商列印「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並於113 年12月30日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維公 園內向莊振中收取30萬元,並依「陳國寶」指示將贓款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二、案經莊振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寧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振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收據、保密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10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維公園內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二、
⑴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 稱「陳國寶」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⑵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被 告李翊寧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 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業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07號案件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 併予敘明。被告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 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致 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 ,所為殊值非難,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以資警惕。又扣案之以李翊寧名義出具之收據及保密協 議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聲請 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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