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收據壹紙(含牛皮紙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記載「加入由徐辜文賢(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幻』,另案追加起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燕』等3人以上所組成
」,應更正為「加入由徐辜文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
』、通訊軟體LINE暱稱『魔幻』,另案追加起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燕』(下稱『青燕』)
等3人以上所組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原記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予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燕』指示前來之郭
哲宇」,應補充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青燕』指示前來之郭哲宇,郭哲宇並交付
收據1紙與楊慧翎」。
㈣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楊慧翎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
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
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不詳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將其所申辦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後,被告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去向,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青燕」告知
密碼後,持前揭告訴人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前往提款,末由被告將前揭領得之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詐欺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即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
該等犯罪所得(即詐欺贓款)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
件,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被告持以
提款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為告訴人
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然告訴人乃係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及被告提取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違反該提款
卡使用人即告訴人之意思,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被告冒充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而擅自持卡提款,自屬
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由共犯林秉皇之招募加入
由共犯徐辜文賢、「青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以冒用警察機關人員名義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亦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然該罪與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
序(詳本院卷第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共犯林秉皇、徐辜文賢、「青燕」及其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
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監視車手之角色,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行為,其所為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又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2113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 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 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由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經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共犯徐辜文賢後, 再由共犯徐辜文賢輾轉交予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未 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有領取 當天領的金額之2.5%。這件領了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 酬就是50萬元之2.5%等語(詳偵卷第112頁),是應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500元(計算式:50萬元*2.5%=1萬2 ,500元),該1萬2,500元既未扣案、復未繳回或返還予告訴 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收據1紙(含牛皮紙袋1個),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36號 被 告 郭哲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宇於民國113年9月1日起,經由林秉皇(另案追加起訴 )之招募,加入由徐辜文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幻 」,另案追加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青燕」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哲宇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655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取 款車手及拿取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嗣郭 哲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9日14 時20分許,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冒為警察機關人員, 向楊慧翎佯稱:須依指示交付名下金融帳戶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於113年9月9日1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3 3巷內空地,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依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青燕」指示前來之郭哲宇,再透過通訊軟體LIN 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密碼。郭哲宇復依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青燕」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予 徐辜文賢,再前往指定地點向徐辜文賢拿取附表一所示之提 款卡,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燕」告知郭哲宇密碼後 ,由郭哲宇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復前往指定地點交予徐辜文賢,並獲得提領金額 2.5%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慧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慧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113年9月9日止,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 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 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詐欺手段,同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 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 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秉皇、徐辜文賢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收取被害人金融帳 戶、提領詐欺贓款之1線車手,且本案告訴人人數共1人,被 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五、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9月9日1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113年9月9日19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113年9月9日19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113年9月9日19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113年9月9日19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113年9月9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113年9月9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113年9月10日8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民權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113年9月10日8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民權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113年9月10日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民權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113年9月10日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同電機大樓自動櫃員機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2 113年9月10日8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同電機大樓自動櫃員機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3 113年9月10日8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同電機大樓自動櫃員機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4 113年9月10日8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同電機大樓自動櫃員機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