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122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
以面交方式將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交予趙辰瑲」應更正
為「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款項」;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柔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其上附有「易錦良」、「頂富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33頁〉」偽造之印文)後,
交由被告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手人」
欄內偽造「陳慧慈」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趙辰瑲而行使,上開
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
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並允為投資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易錦良」、「陳慧慈」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
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
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
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
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以取
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
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
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 而獲取1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 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 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 知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欄內偽造之「易錦良」印文1 枚 1 張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33頁)」印文1 枚 「經手人」欄偽造之「陳慧慈」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37號 被 告 李柔萱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柔萱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及自稱 「邱湘穎」、「魏家翃」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4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以獲取報酬。李柔萱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 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俾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3年10月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播放廣告,對公眾散布假 投資訊息,誘使公眾點選而加入LINE暱稱「曹雨欣」之好友 ,並向趙辰瑲佯稱:可透過「頂富」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趙辰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 約於113年11月11日1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以面交方式將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交予趙辰瑲。嗣李柔萱 則依「班傑明.富蘭克林」之指示,於前揭所示之時間、地 點到場,向趙辰瑲佯稱為「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專員「陳慧慈」後收取前揭款項,並提供「頂富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供趙辰瑲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陳慧慈」及上開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李柔萱隨即 前往「班傑明.富蘭克林」指示之地點將收取之現金交付予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贓款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趙辰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辰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柔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辰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及 扣案收據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班傑明.富蘭克林」、「邱湘穎」、「魏 家翃」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5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 據上之署押、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坦承其受有1萬元至2萬元之薪水,尚未扣案,倘未於 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參與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收取贓款, 再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 屬犯罪中之重要角色,又被害人損失金額達60萬元,此鉅額 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 18歲,社會經驗雖有不足,然仍有正常思辯能力,知悉合法 違法界線,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之偏差想法,為賺取 高額報酬,漠視他人財產權保障,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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