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附民字,114年度,311號
TYDM,114,審簡附民,311,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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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廖雅惠
被 告 葉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
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
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
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
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
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
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雲良所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2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判決,
然原告廖雅惠於114年8月15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2號判決書及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上
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
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
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筆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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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