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58號
TYDM,114,審簡,958,202509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KHUROHMAN HIDAYAT印尼籍




CHANDRA ARTA WIJAYA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23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8號),經被告
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FATKHUROHMAN HIDAYATCHANDRA ARTA WIJAYA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依如附件二調
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FATKHUROHMAN
HIDAYATCHANDRA ARTA WIJAY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FATKHUROHMAN HIDAYATCHANDRA ARTA WIJAYA、PUT
RA AJI BUDIANT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基此,被告FATKHUROHMAN HIDAYATCHAN
DRA ARTA WIJAYA、PUTRA AJI BUDIANTO就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酒後,誤認告 訴人甲○ ○○○ 係與其等發生口角之人,竟在公共場 所一同或徒手、或腳踹、或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對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滋擾,被告3人法治觀念偏差、無 視法紀,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F ATKHUROHMAN HIDAYATCHANDRA ARTA WIJAYA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3號調解筆錄在 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4頁)可考,兼衡以被告2人之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FATKHUROHMAN HIDAYATCHANDRA ARTA WIJAY A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F ATKHUROHMAN HIDAYATCHANDRA ARTA WIJAYA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FATKHUROHMAN HIDAYATCHANDRA ARTA WIJAYA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均 坦承犯行,本院寧信被告FATKHUROHMAN HIDAYATCHANDR A ARTA WIJAYA 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FATKHUROHMAN H IDAYAT、CHANDRA ARTA WIJAYA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 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為印 尼籍之外國人,雖均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FATKHUROHMAN HIDAYATCHANDRA ARTA WIJAYA 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PUTRA AJI BU DIANTO則僅有1次飲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紀錄,此有被告3人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 卷可考,且被告3人均係應聘入境我國(目前被告PUTRA A JI BUDIANTO已離境),有被告3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第33頁、第43頁 )可憑,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 知被告3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FATK HUROHMAN HIDAYAT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酒瓶,雖屬供被告 FATKHUROHMAN HIDAYAT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且酒瓶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 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酒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FA TKHUROHMAN HIDAYAT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勢,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 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 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 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合 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傷害告訴人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FATKHUR OHMAN HIDAYATCHANDRA ARTA WIJAYA 2人達成調解,並 具狀撤回告訴,此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且有 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96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等附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0至85頁)可稽,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39條之告訴撤回不可分規定,既然告訴人對於被告 即共同正犯FATKHUROHMAN HIDAYATCHANDRA ARTA WIJAY A撤回傷害告訴,該傷害告訴撤回之效力自亦及於同案被 告即共同正犯PUTRA AJI BUDIANTO。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3人被訴涉犯傷害告訴人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33號  被   告 FATKHUROHMAN HIDAYAT (印尼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CHANDRA ARTA WIJAYA (印尼籍,中文名詹            得拉)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PUTRA AJI BUDIANTO (印尼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TKHUROHMAN HIDAYATCHANDRA ARTA WIJAYA、PUTRA AJI BUDIANTO等3人為朋友,於民國113年8月4日凌晨4時28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內廣場,因酒後誤認甲○ ○○○ 為前與渠等3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人,竟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CHANDRA ARTA WIJAYA先以徒手毆 打甲○ ○○○ 眼部、以腳踹甲○ ○○○ 身體,再由FA TKHUROHMAN HIDAYAT、PUTRA AJI BUDIANTO加入,由FATKHU ROHMAN HIDAYAT持酒瓶敲擊甲○ ○○○ 的頭部、以腳踹 甲○ ○○○ 身體部位,PUTRA AJI BUDIANTO亦以徒手毆 打甲○ ○○○ 頭部,致甲○ ○○○ 受有右眼挫傷、急 性中樞中度疼痛等傷害。嗣警接獲民眾報案稱有群聚外勞打 架,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TKHUROHMAN HIDAYATCHANDRA



ARTA WIJAYA、PUTRA AJI BUDIANTO等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 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等3 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被告等3人就上開所犯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963號調解筆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