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嘉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按附
表所示方式向彭禮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鍾維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彭禮寶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嚴重破壞人際信賴關係,損及正常
交易,有違誠信原則,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彭禮寶達成和解,願依和
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今已完成賠償給付
之比例等情,有本院114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
得之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方面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予以賠償 ,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 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 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 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 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共分得新臺幣390 萬元之 報酬,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尚未完成全部履行賠償,業如上述,然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 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㈢至扣案之食用鹽100 瓶,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賴俊嘉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賴俊嘉願給付告訴人彭禮寶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於簽訂和解書之日當場給付30萬元,餘款370 萬元部分,自民國114 年7 月起至119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6萬1,666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6萬1,706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 被 告 賴俊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嘉(綽號「陳先生」)與鍾維軒(原名鍾達奕,業已起 訴)均明知並無化學原料金氰化鉀(俗稱金鹽,主要應用於各 類電子零件、通訊、軍事和科學儀器等鍍金材料)可供販售,且 自始即無販賣金氰化鉀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 許,先由鍾維軒提供其舅舅彭禮寶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 0000號給賴俊嘉,再由賴俊嘉假藉彭禮寶友人之名義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彭禮寶,並佯稱:金氰化 鉀1瓶(即100公克)一般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 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7萬元)販賣金氰化鉀1瓶等語,並 於同年12月2日上午10時30分、12月6日上午10時21分、12月8 日上午10時28分許,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等地與彭 禮寶會面詳談,而賴俊嘉為取信於彭禮寶,復於同年12月8日 下午4時1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新屋區高州路68巷薑母鴨店內 ,先拿金氰化鉀1瓶(即100公克)給彭禮寶驗貨,經彭禮寶檢 測確認為金氰化鉀成分無訛後,於同年12月9日中午12時30分 許,彭禮寶願以700萬元之價格向賴俊嘉購買金氰化鉀100瓶 ,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處進行交易。當日(9日 ),遂由鍾維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俊嘉前 往上址,賴俊嘉則偽以外觀近似金氰化鉀之食用鹽100瓶充作 金氰化鉀100瓶,持之交付彭禮寶,致彭禮寶誤信賴俊嘉所 交付之物品即為金氰化鉀,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700萬元 現金給賴俊嘉後,再由鍾維軒駕駛上揭車輛接應賴俊嘉逃逸, 而鍾維軒因此分得20萬元之報酬。俟彭禮寶當天檢測發現購 得之物並非金氰化鉀而為食用鹽,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鍾維 軒,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禮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嘉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食用鹽充作金氰化鉀100瓶,使告訴人彭禮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700萬元與其,其因而取得390萬元之報酬,證人鍾維軒則取得310萬元之報酬。 2 告訴人彭禮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鍾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蒐證相片35張 證明證人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再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載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上開交易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10101079號證物採證報告暨證物採驗報告照片簿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被告購得之物品100瓶,經檢測含有氯、納元素,而與食鹽成分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鍾維軒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其犯罪所得390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