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5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
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4日7時35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月亮健康男女養生館內,
趁阮鈺婷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阮鈺婷置於按摩床上包包內之
錢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王忠謙所有之遠東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離開
現場。
㈡郭家宏復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王忠謙上開遠東銀行信用
卡並佯裝成真正持卡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
錯誤,誤認郭家宏為真正之持卡人,遂同意郭家宏以機器感
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
,郭家宏並於信用卡簽單處偽簽「郭致偉」之署押,而偽造
表彰完成「郭致偉」刷卡進行消費之私文書後,將信用卡簽
單交予附表二所示之商店職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致
偉」、王忠謙、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遠東銀行就信用
卡交易及管理之安全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家宏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忠謙、阮鈺婷分別警詢時之陳述。
㈢遠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冒刷紀錄持卡人報
案聯、信用卡簽單收據、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
發票紀錄、來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通聯
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並非購買非有形之
財物,而係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然本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
分罪名,復據被告就此進行辯護,業已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
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至7所示之商店數次購買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均係分別於相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特約
商店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告訴人王忠謙、
阮鈺婷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至7所示犯行,雖皆係盜刷告訴
人王忠謙之信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
係於不同時間、地點,且向不同之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
,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
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
3至7所示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
。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竊盜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人王忠謙、阮鈺婷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為達詐欺之目的,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所為除損
害郭致偉、告訴人王忠謙、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遠東
銀行之權益外,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影響文書之公信力
,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3,000元 、錢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因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 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程序,阻止被 告藉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 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於犯罪 事實㈡所示2次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 ,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下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偽造 「郭致偉」簽名7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簽帳單業經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財物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阮鈺婷王忠謙 犯罪事實㈠ 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3,000元、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 郭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一個及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法治店(下稱OK便利商店法治店) 1萬元 「郭致偉」簽名1枚 郭家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郭致偉」署名二枚均沒收。 2 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28分 OK便利商店法治店 1萬元 「郭致偉」簽名1枚 3 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埔新店(下稱OK便利商店埔新店) 2萬5,000元 「郭致偉」簽名1枚 郭家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八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郭致偉」署名五枚均沒收。 4 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35分 OK便利商店埔新店 5,000元 「郭致偉」簽名1枚 5 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37分 OK便利商店埔新店 2萬元 「郭致偉」簽名1枚 6 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38分 OK便利商店埔新店 2萬元 「郭致偉」簽名1枚 7 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39分 OK便利商店埔新店 1萬元 「郭致偉」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