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志龍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志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內均含有Isobutyl
nitrite成分,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即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
,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時許
,向境外不詳賣家購買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後,再以簡志龍之妹簡楓怡之名義,委託不知
情之昇輝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報單號
碼:CX1205G5GH54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
號碼:LZ00000000000)而輸入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察覺有異,會同關務人員及昇輝公司人
員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送驗後,驗出含有Isobutyl nitrite
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志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察查獲案件移辦單、
臺北關112年8月14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811號函、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11
2北竹儀(4)字第1120000481號化驗報告、臺北關通關疑義暨
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臺北關113年11月1日北普竹字
第1131071968號暨涉案貨物照片19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
就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昇輝公司遂行其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本件所輸入之物
品,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竟明知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
散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輸
入禁藥之類型、數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復依卷內資料所示,無從認定業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 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貨物品名 數量 簡易申報單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COLT FUEL 18 CX120G5GH547 000-00000000 LZ00000000000 2 LOCKER ROOM ORIGINAL 24 3 ENGLISH ROYALE 21 4 THR REAL AMSTERDAM 27 5 PWD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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