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興(原名張玄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50號、114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
第1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父親,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1紙在卷可參(詳偵卷第53950號卷第29頁),是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2罪)。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及家庭相處問題,竟不
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50號 114年度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張玄真)與甲○○為父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詎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2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 住所(下稱本案處所),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胸部,使其
受有頭皮、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乙○○因家庭相處問題與甲○○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案處所,徒手拍打甲○ ○之臉部及胸部,使其受有左側臉頰、右側前胸壁、左側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4日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113年5月21日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4日錄音譯 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