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94號
TYDM,114,審簡,894,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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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熾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2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75號)
,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885號、第116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熾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及I PHONE充電線壹條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中、就甲○○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甲○○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
6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2
罪)、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3月、3年2月,併科罰金9
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7月又23日。②於105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
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殘
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中,就甲○○毒品處遇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
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告訴人何明峰」之
記載,更正為「被害人何明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執
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附件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
 1、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就附件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
院審易885號卷第22至31頁)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揭櫫「應秉個
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旨,審酌:
 1、附件一中,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法
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附件一所犯
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2、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
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
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
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附件二中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與附
件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附件二所示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又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
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此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件一中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及I PHONE充電線1條,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何明峰,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件二中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塊、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經分別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毒品成分」 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成分,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佐。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 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毒品成分 鑑驗報告 1 粉塊 1包(驗餘淨重6.0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36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675號卷第141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0.16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675號卷第169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2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 2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3 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595巷內,見 何明峰所有之防水包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龍頭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防水包內之行動電源1個及I PHONE充電 線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6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何明峰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 器拍到的人是伊沒錯,但伊拿這個東西要幹嘛等語。惟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明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7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 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於113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113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世紀廣場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燃燒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0月7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內,因 另案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淨重6.13公克、驗餘淨重6.07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4公克、驗餘淨重0.163公克)



,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⑵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2 證人侯永錩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衣物,並非證人或其家人所有之事實,佐證被告為警於外套、短褲內扣得之上開毒品,應為被告所有。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36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983)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6.13公克、驗餘淨重6.0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4公克、驗餘淨重 0.163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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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