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5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
稱『廖玉凱』(下稱「廖玉凱」),發布販售『iPhone 15 pro
』之貼文」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8時40分許以臉書
暱稱『廖玉凱』(下稱「廖玉凱」)之名義,使用臉書私訊方
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方式詐騙告訴人許鈺翔,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
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有新臺
幣(下同)2萬4,000元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詐騙告訴人獲有2萬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該款 項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林尚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德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稱「廖玉凱」 (下稱「廖玉凱」),發布販售「iPhone 15 pro」之貼文 ,佯稱有手機可出售等語,致許鈺翔陷於錯誤,誤信林尚德 有履約之真意,林尚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峻」與許 鈺翔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價額購買上開手機, 許鈺翔並於113年10月13日20時13分,匯款24,000元至林尚 德所指定由陳泓明(另由警偵辦)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林尚德即利 用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款項。嗣因許鈺翔匯款後,林尚德
並未將上開商品寄出,反而寄出彩色沙筆,許鈺翔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鈺翔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鈺翔於警詢所述一致,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臉 書暱稱「廖玉凱」以及LINE暱稱「書峻」之對話紀錄各1份 、匯款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 扣案犯罪所得2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