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39號
TYDM,114,審簡,83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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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
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
3年,旋又於114年1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粗工、需扶養媽媽
及二個分別為5歲及11歲之小孩(詳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65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卷第1 05頁)在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均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39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第4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 年1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某友人住 處,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 8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德二路11巷口為警 攔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另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9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3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毒品檢體編號為DJ000-0000號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檢體編號DJ000-0000號) 證明被告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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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