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37號
TYDM,114,審簡,83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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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03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3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產品IPHONE 13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E000-H112 376號(下稱A女)、告訴人AE000-H112377號(下稱B女)、 告訴人AE000-H112401號(下稱C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 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A女、B女、C女達 成調解,迄今仍未獲A女、B女、C女諒解乙情;暨斟酌被告 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有在打工(詳本院審易卷第32-3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電子產品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並 儲存告訴人A女、B女及C女之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 3號卷第112頁),是上開電子產品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



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沒收。
 ㈡另卷內所附員警自被告上開手機內竊錄影片之截圖照片紙本 列印資料(詳彌封卷),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 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亦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女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B女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C女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3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376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代號AE000-H112377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代號AE 000-H11240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均為位於 桃園市○○區○○大學(地址及校名詳卷,下稱本案學校)之學 生,竟乘A女、B女、C女進入如附表所示位置女廁如廁之際 ,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尾隨進入並躲 藏在緊鄰A女、B女、C女使用之廁間內,無故持其所有之智 慧型手機並開啟手機錄影功能,以自廁所隔間上方空隙由上 往下,或由下方空隙由下往上等拍攝方式,攝錄A女、B女、 C女如廁及下體、臀部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畫面。
二、案經A女、B女、C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性平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 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上開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 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被告分別竊錄告訴人3人之性影像,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為 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女廁位置 1 A女 112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 本案學校K棟7樓 2 B女 112年11月15日13時53分許 本案學校K棟3樓 3 C女 112年11月15日14時2分許 本案學校K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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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