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9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培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培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私訊
何懿羣詐稱:有模型欲出售,並需先付款等語,致何懿羣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000
元、4000元、2000元至不知情之黃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後何懿羣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培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懿羣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嘉里大榮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培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何懿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本件被告詐欺我的模型是我私訊後被告才跟我說,並非被
告事先公告在網路上兜售」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
)。被告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
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販售模型之
廣告,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
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
供被告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並經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
(見本院審訴卷第33、6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2萬4,000元 ,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