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癸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林癸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皆陳明
係用砂輪機去切割消防栓上的銅製接口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反面、第19頁、第145頁反面),又被告係當場被員警查獲
,且據證人李錦華於警詢中陳明犯案工具遺留現場且由警方
查扣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扣案物品是我的,但不是本案作案工具,顯不可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及銅製消防栓接頭4個,固屬其實 際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或備供其犯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砂輪機1台 被告林癸昇所攜帶之兇器 2 砂輪片2打 被告林癸昇所攜帶之兇器 3 美工刀1支 被告林癸昇所攜帶之兇器 4 美工刀刀片替換組1組 被告林癸昇所攜帶之兇器 5 剪刀2支 被告林癸昇所攜帶之兇器 6 電池5顆 被告林癸昇所攜帶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99號 被 告 林癸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癸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9時許,攜帶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兇器, 與不知情之友人陳進東(所涉加重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建築物( 下稱本案建築物),從本案建築物旁之鐵皮間隙進入本案建
築物後,林癸昇先徒手竊取本案建築物內之電線1捆,再以 其所攜帶之砂輪機切割銅製之消防栓接頭4個,以此方式竊 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逞。嗣本案建築物所在之工地 保全通知古鼎建設公司經理李錦華,李錦華報警後與警察趕 赴現場,當場發現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李錦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癸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錦華於警詢時證述、同案被告陳進東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癸昇所有而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為被告林癸昇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線1捆 贓物 2 銅製消防栓接頭4個 贓物 3 砂輪機1台 被告林癸昇所攜帶之兇器 4 砂輪片2打 被告林癸昇所攜帶之兇器 5 美工刀1支 被告林癸昇所攜帶之兇器 6 美工刀刀片替換組1組 被告林癸昇所攜帶之兇器 7 剪刀2支 被告林癸昇所攜帶之兇器 8 電池5顆 被告林癸昇所攜帶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