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胤廷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被告吳胤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
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在學之智識程度、其於
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及
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見其顯有悔悟 之意,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 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 記取本案教訓,遂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未 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4張,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41號 被 告 吳胤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胤廷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 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在不詳地點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包含本案 門號之4張SIM卡販賣與吳侑璋(另行通緝)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嗣吳侑璋、楊長鑫(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39 號案件提起公訴)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向黃宗堵、葉碧珠佯稱:可儲值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購買股票等語,欲使黃宗堵、葉碧珠受騙而交付款項, 然黃宗堵、葉碧珠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復持用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黃宗堵聯絡,楊長鑫即 於113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欲向黃宗堵收取200萬元,隨即遭當場埋伏之司法警察逮 捕,而使該詐欺集團該次之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二、案經黃宗堵、葉碧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胤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以6,000元之代價,依同案被告吳侑璋之指示,於113年8月11日、12日,申辦共4支門號,並將SIM卡交與同案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楊長鑫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楊長鑫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向黃宗堵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宗堵、葉碧珠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宗堵、葉碧珠,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付款項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楊長鑫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黃宗堵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宗堵之事實。 ㈥ 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1日先向遠傳電信申辦1支預付卡門號,再於同年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3支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行,然另案被告楊長鑫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時,隨即遭埋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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