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8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共肆顆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
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9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563
、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扣案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共 4顆(見偵卷第151頁),均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84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日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9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563、5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1月7日上午5時4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11月7日凌 晨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 其持有含當時仍屬第三級毒品、現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 、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成分之電子菸彈4個,經警方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就上述涉嫌犯罪事實提出說明,然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獲釋 ,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本署11 0年度毒偵字第669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563、564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扣案為被告所 有之電子菸彈4個,均含現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異丙 帕酯、美托咪酯等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該物屬違禁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