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志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
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恣意辱罵,藐視
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11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號 被 告 賴志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銘與江卉蓁、蘇國書夫婦2人互不相識,雙方因停車糾 紛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12月8日8時20分許,在桃園市觀 音區中正路與仁愛路口,報警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觀音分駐所警員魏志宇、林田洋到場處理,然賴志銘明知 魏志宇、林田洋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出言辱罵「你三洨 ,你甚麼洨」等語,足以貶損警員之人格與評價,並徒手攻 擊警員魏志宇、林田洋,致林田洋所使用之密錄器裝備遭賴 志銘拍落而損壞,亦因此受有手部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大聲,以及碰到警員配戴密錄器之事實。 2 警員魏志宇之職務報告1紙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江卉蓁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在上開時地警員處理過程,情緒越來越激動向員警叫囂,並2度徒手撥掉員警密錄器行為之事實。 4 證人蘇國書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在上開時地警員處理過程,情緒越來越激動向員警叫囂「殺小、兇殺小」等語,並徒手推警員要搶警員密錄器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被告推擠警員林田洋並辱罵警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等罪嫌。被告先以穢語辱罵警員,復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為達單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