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45號
TYDM,114,審簡,74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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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為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
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為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為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為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
罪。被告自購買時起至民國113年8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非
法持有扣案之模擬槍1支,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規
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止僅論以一罪

 ㈡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
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二
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若對於他罪係臨時起意,則
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係於10年前取得本
模擬槍而非法持有之(見偵卷第80頁),嗣因口角糾紛,
而持本案模擬槍恐嚇被害人馮桂興,是被告係另行起意,與
前非法持有模擬槍行為無涉,彼此間並無關連,非因特定犯
罪而持有本案槍枝。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
,又僅因與被害人間有口角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
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之方式對被害人為之,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上開模擬槍之數量及時間、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另定其應執行之行,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為法律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經 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0頁),且供其為本件犯罪 所用,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與材質,且具有金屬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鑑驗認屬模擬槍。 2 假彈殼(塑膠)6個 3 槍套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78號  被   告 葉為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為晟明知槍身、滑套及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具有金屬槍機 、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 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19時26分前 某時許,在臺灣區之不詳地點,購入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桃鑑0000000000)而持有之,復與馮桂興因金錢糾紛 而有口角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 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桃園區南華街與文化街口,持前開模擬槍指向馮桂興之頭部 ,並恫稱:「你昨天不是很兇很屌,不關你的事情不要亂出 頭」等語,致馮桂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馮桂



興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開模擬槍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馮桂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為晟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葉為晟坦承有在臺灣區之不詳地點,購入模擬槍1支,並於前開時、地,持模擬槍指向被害人馮桂興之頭部,並恫稱:「你昨天不是很兇很屌,不關你的事情不要亂出頭」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馮桂興之指證 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現場勘查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鑑定書113年10月14日桃警鑑字第1130139840號 證明警方在現場扣得模擬槍1支,且槍枝經鑑定為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罪嫌。扣 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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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