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28號
TYDM,114,審簡,72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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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黃紹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翊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紹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翊群黃紹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翊群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黃紹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所謂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
、超越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偷竊
之地點為工地,既施工中而無人居住,再被告係見該處後門
未上鎖,即啟門入室,亦未毀越門扇。是被告進入該處行竊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要件而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
吳翊群黃紹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應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款論處,容有誤會如前,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
未明確告知普通竊盜罪罪名,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且
法定刑度較輕對判決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
5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
量被告吳翊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黃紹君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翊群黃紹君坦承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 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 予被害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吳翊群於警 詢時陳稱「黃紹君將變賣的現金還給我,剩下多少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竊得的 物品我跟黃紹君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98頁) ,顯係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而被告黃紹君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114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確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 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 且認被告2人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 備註 PVC線5.5平方32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100元)、PVC線2.0平方2615公尺(價值約4萬4,455元)及配線另料1式(價值約1,95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明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47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所)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紹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黃紹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 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3時42分許,由 吳翊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紹君,前 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築工地,踰越該工地之鐵門進入 該工地內,徒手竊取PVC線5.5平方32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100元)、PVC線2.0平方2615公尺(價值約4萬4, 455元)及配線另料1式(價值約1,950元),得手再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翊群與被告黃紹君,於113年3月21日凌晨3時42分,由被告吳翊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紹君,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龍慈路與游泳路口建築工地,竊取PVC線之事實。 2 被告黃紹君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翊群與被告黃紹君,於113年3月21日凌晨3時42分,由被告吳翊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紹君,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龍慈路與游泳路口建築工地,竊取PVC線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潘明德警詢之證述 113年3月21日凌晨3時42分,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築工地內PVC線5.5平方325公尺、PVC線2.0平方2615公尺及配線另料1式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追加工程報價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翊群黃紹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吳翊群與被告黃紹君間就上 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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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