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87號
TYDM,114,審簡,68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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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立廷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2原載「涂瑞容」,應更
正為「凃瑞容」。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
物用禁藥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販售本案動物用禁藥,惟均基
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擅自販賣本案動物用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動物用
藥品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



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 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 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 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 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犯前揭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固獲得共3,386元【 計算式:335+335+666+655+304+336+755】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1號  被   告 王立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廷係桃園市○○區○○路000號系統寵物整所(現市招更名 為「唯一寵物中平店」,登記負責人為曾心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動物用藥倘未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動物用禁藥,不得販賣動物用禁藥,亦明知其於 民國110年5月18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 之「Oridermy1」藥品係動物用禁藥,竟基於販賣動物用禁 藥之犯意,自110年5月18日至110年6月22日,接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蝦 皮網站帳號「louisw」(下稱本案帳號),在蝦皮平台刊登「 …耳膚靈 法國威隆 狗狗耳滴液 止癢 貓咪 滴耳油 耳螨 耳臭 耳炎 耳垢黑」、「來自法國原廠…耳膚靈 法國威 隆 狗狗耳滴液 止癢 貓咪 滴耳油 耳螨 耳臭 耳炎 耳 垢黑 酵母菌 耳膿」等內容,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 如附表所示數量「Oridermy1」之藥品予如附表所示之賣家 。嗣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發現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號,並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平台刊登並販售「Oridermy1」藥品之事實。 2 證人李敏瑜、涂瑞容於調查局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敏瑜、涂瑞容以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買家蝦皮帳號向被告購買如附表5、8號所示數量「Oridermy1」藥品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110年7月30日桃動一字第1100004935號函暨蝦皮網站商品擷圖畫面1份 證明本案帳號在蝦皮平台刊登並販售「Oridermy1」藥品之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2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24028S號函暨本案帳號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號係被告申請,並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平台刊登並販售「Oridermy1」藥品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交易訂單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並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本案帳號在蝦皮平台刊登並販售「Oridermy1」藥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立廷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 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另被告就附表所示販售行為,係在密 接時間內刊登後多次販售,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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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