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69號
TYDM,114,審簡,66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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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元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111年度毒偵字緝
第1279、1280、1281、1282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279、1280、1281、1282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元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
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
2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件2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
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
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
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 ,復與所附著之注射針筒、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等節,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 以甲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2 注射針筒1支 3 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3組 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82號



  被   告 王元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湖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 2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緝第1279、1280、1281、1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113年8月13日凌晨5時1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另於113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13日凌晨1時33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3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元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最近一次是於113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施用海洛因等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凌晨5時1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⑵⑶⑷⑸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⑵⑶⑷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 扣案吸食器3個經甲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針筒1支經甲醇沖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3個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及吸食器3個,經甲醇沖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然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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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