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59號
TYDM,114,審簡,65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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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繹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77號、114年度偵字第93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
第8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繹駩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黃震麒(由本院另行審結)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引擎號碼WP1AB2A56GLB45667,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牌前因超速遭監理站吊扣,黃震麒為求順利使用「本
案車輛」,遂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Messen
ger、LINE向王繹駩聯繫購買車牌事宜,經王繹駩告知可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BUT-8088」號車牌(下稱「BUT
-8088車牌」)2面,黃震麒應允後。王繹駩遂與黃震麒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繹駩先透過不詳管
道取得「BUT-8088車牌」(無證據證明係由王繹駩偽造),
復與黃震麒相約於113年4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
上某統一超商前面交,而由王繹駩將「BUT-8088車牌」懸掛
至「本案車輛」前後,並取得價金3萬元,黃震麒則接續駕
駛本案車輛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
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5月5日下
午6時至8時間某時,黃震麒駕駛「本案車輛」在桃園市桃園
區南平路與中埔一街口違規停車時,為警攔查而發現懸掛之
「BUT-8088車牌」係偽造,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復經黃
震麒於偵查中供出該車牌係向王繹駩購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繹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同案被告黃震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
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16日桃交
裁管字第1130079679號函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1日彩車監字第1131211006號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64年度第3 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12條所稱偽造特
種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
虛偽不實之特種文書而言。而同條所稱之變造特種文書,
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於不
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改之謂。
申言之,「偽造」係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而「變造」則
係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故對於原文書之本質若有所變更
者,即應係偽造而非變造。查「BUT-8088車牌」並非車牌
製造公司所生產之號牌,此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2
月11日彩車監字第1131211006號函在卷(113年度偵字第3
9577號卷第85頁)可考,足見「BUT-8088車牌」係無製作
權人不法製作,依前開說明,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
王繹駩出售「BUT-8088車牌」2面給同案被告黃震麒,並
由被告王繹駩將之懸掛在同案被告黃震麒所有之「本案車
輛」前後充作真正車牌,再由同案被告黃震麒駕車上路而
行使之,依前開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王繹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
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
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1
1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王繹駩出售偽造之「BUT-8088車牌」2面予同案被告黃震
麒後,由被告王繹駩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再由被告
黃震麒駕車上路而行使之,可認被告王繹駩具有行使偽造
「BUT-8088車牌」之直接故意;同案被告黃震麒應可預見
被告王繹駩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仍駕車上路以行使,可認
同案被告黃震麒具有行使偽造「BUT-8088車牌」之間接故
意。雖被告王繹駩與同案被告黃震麒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
差異,然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等間形成犯意聯絡;又
被告王繹駩出售偽造「BUT-8088車牌」予同案被告黃震麒
,再由同案被告黃震麒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
」上路以行使,顯見被告王繹駩與同案被告黃震麒就上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出售偽造「BUT-
8088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供同案
被告黃震麒駕車上路以行使,不僅損及真正車牌之登記名
義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
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考
量被告王繹駩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王繹
駩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BUT-8088偽造車牌」2面 ,已交付予同案被告黃震麒以行使,被告王繹駩對之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屬於被告王繹駩,無從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繹駩於偵訊中供稱出售「BUT-8088偽造車牌」2面 ,獲得3萬元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9577號卷第70 頁),上開報酬既未扣案,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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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