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22號
TYDM,114,審簡,62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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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1
號、第1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藍白色側背包壹只、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灰
色後背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
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
之損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3
21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藍白色側背包1只、長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4,000 元、灰色後背包1只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 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均 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用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藍白色側背包1只、長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1,200元、鑰匙1串、三星手機1支 告訴人吳士狀所有 2 灰色後背包1只、健保卡、悠遊卡、市民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4,000元 被害人呂佳霖所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1號                   114年度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宜蘭縣○○鎮○○街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貨車上,徒手竊取吳士狀所有之藍白色側背包1只(內含 長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 幣【下同】1,200元、鑰匙1串、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徒



步離去。嗣吳士狀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 佛教蓮社,徒手竊取呂佳霖所有之灰色後背包1只(內含健 保卡、悠遊卡、市民卡各1張、現金4,000元),得手後徒步 離去。嗣呂佳霖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士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㈠,徒手竊取側背包1只及其內所含物品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上開時、地㈡,徒手竊取後背包1只及其內所含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士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㈠,徒手竊取側背包1只及其內所含物品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呂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㈡,徒手竊取後背包1只及其內所含物品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 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㈠,徒手竊取側背包1只及其內所含物品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㈡,徒手竊取後背包1只及其內所含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藍白 色側背包1只(內含長皮夾1個、現金1,200元、三星手機1支 )、灰色後背包1只(內含現金4,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其餘物 品,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 均得掛失重新申辦,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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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