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邦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美托咪酯煙彈玖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
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徐
義甯於警、偵訊之陳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
毒品編號:113DI-076)、(毒品編號:113DI-077)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B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36112
336號鑑定書。
三、⑴被告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
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罔顧法令而在社群軟體刊登販賣含有禁
藥成份之煙彈之暗語,不僅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
之漏洞,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並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件欲販賣之含禁藥之煙彈之
數量、本件查獲之含禁藥之煙彈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美托咪酯」成分,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1031622號函公告改列第二級毒品,屬事實變更,非刑 罰法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扣案之煙彈9顆,經 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此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編號
:113DI-076)、(毒品編號:113DI-077)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 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再被告用以與警員聯繫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起訴書誤 繕為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此為徐義甯所有),為被 告所有用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75號 被 告 林彥邦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邦明知含有「Metomidate」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係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抖音社群軟體暱稱「L IN」(帳號:@lim00000000)於他人貼文下留言「煙彈營」、 「買4顆送1顆」、「一口上頭」、「沒有包退」等疑似販賣 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之廣告訊息。適員警於抖音上執行 網路巡邏閱覽上開留言後,遂向被告林彥邦詢問販賣禁藥成 分之煙彈相關細節,雙方即約定於113年6月30日11時許在桃 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與仁二街口,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交易5顆含有禁藥成分之毒品煙彈。迨同案被告徐 義甯(另經不起訴)於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彥邦前往上址赴約,林彥邦將上開禁藥成分之 煙彈交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收取現金8,000元時,隨即為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於上開車輛另扣得4顆煙彈。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林彥邦於偵查中稱其不知道該煙彈有毒品成分,然知悉內涵麻醉劑等相類成分,而「Metomidate」有鎮靜催眠效果,證明其自始就知悉要交付之物為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5顆之事實。 2 警員與被告之抖音、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自始即有意販賣含有禁藥成分之煙彈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2日FDA藥字第1139049862號回函各1份 扣案之本案睡眠煙彈9顆確實含有美托咪酯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等事實。 二、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 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 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 ,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 ,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 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 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 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 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
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 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 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 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及同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 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 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 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 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 之藥品。」查本案睡眠煙彈9顆,含「Metomidate」(美托 咪酯)成分,我國有以「Metomidate」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 ,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 及作用,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 涉犯藥事法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 83條規定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2 日回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本案睡眠煙彈9顆係屬藥事法第2 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甚明。再查被告林彥邦於上開時 、地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以5,000元販賣本案睡眠煙彈5顆 ,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警員,實無購 買禁藥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禁藥行為,故應論以販賣 禁藥未遂罪。是核被告林彥邦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乙節,經查:「Metomidate 」(美托咪酯)於113年8月5日始遭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 1020962B號函示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上開函示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3年8月5日之前之本案所為尚無成立 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末查,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 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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