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02號
TYDM,114,審簡,60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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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公然侮
辱」後補充「(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乙○○撤回告訴,
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接續辱罵員警乙○○之行為,係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於員警執行公務之際,口出惡言侮辱,對於國家法秩序之
  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員警
乙○○就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完畢,乙
○○已撤回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易卷第51-52、5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開車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所為侮辱公 務員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已撤回對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 1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 51-52、59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 ,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捲菸18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0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商業大樓2樓樓梯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適有勤務、 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 稱武陵派出所)警員乙○○、王長竣值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前 往盤查,認丙○○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行為, 將之帶返武陵派出所偵辦,丙○○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警車前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中華路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當 場以「幹!」等語辱罵警員乙○○,上警車後,又接續前揭侮 辱公務員犯意,多次在警車上當場以「幹...麻」、「操... 幹...麻」等語挑釁、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抵達 武陵派出所後,復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犯意,對警員乙○○當 場以「有牌流氓嘛」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使 警員乙○○深感難堪。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林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乙○○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
 ㈣現場錄音錄影畫面光碟、擷取照片與本署勘驗筆錄。 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上 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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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