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3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我他們
現在要就去他家炸他』、」後補充「復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
以相同方式再向徐○○恫稱:」、第9行記載「傷害結果」後
補充「(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
,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易字第730號為不受理判決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告訴人徐○○係00
年00月生,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
人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本
院審易卷第4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徐○○
為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
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起訴書誤載為
後段,逕更正之),係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誤為刑法總則之加重而稍有未洽,爰於起訴事
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先後2次以通訊軟體傳
送恫嚇告訴人之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
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以理
性方法解決,即以起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徐○○為恫嚇,致告
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徐○○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8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
作、須扶養外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徐○○同意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徐○○(民國00年00月生)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凌晨3時49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Messenger向徐○○ 恫稱:「我他媽現在要就去他家炸他」、「看到我不要跑」 及「無所謂,反正還有時間買煙火,還沒關,你先來」等語 (下稱本案恫詞),使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 另於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機及 徒手毆打徐○○,致徐○○受有顏面、雙耳及後頸多處挫傷之傷 害結果。
二、案經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 (1)其於113年5月14日凌晨3時49分許,以臉書向徐○○為本案恫詞之事實; (2)其於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以手機及徒手毆打徐○○,致徐○○受顏面、雙耳及後頸多處挫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告訴人徐○○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以臉書向其為本案恫詞之事實。 5 告訴人徐○○傷勢照片2張及113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造成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復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 少年徐○○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