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97號
TYDM,114,審簡,59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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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凱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凱偉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多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以逃避查緝,倘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所利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
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
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及通訊軟體
LINE聯繫徐宸秧佯稱:露天拍賣平臺遇詐騙賣家,原帳號無
法匯款,須以其他帳號測試云云,致徐宸秧陷於錯誤,於11
3年6月22日21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郭罡汝(由警另
案移送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凱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宸秧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清理涉詐門號持有人清
單、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818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8594號起訴書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5月23日儲字第1140037002號函暨郭罡汝之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申辦之本案門號SI
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
及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並詐得如上開財物,被告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將其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此獲取500元之款項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偵字卷第94頁),核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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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