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69號
TYDM,114,審簡,569,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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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4.13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1866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安非他
命濃度達11,6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52,687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4.13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  被   告 陳思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1日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凌晨6時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號之1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 共計5.42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4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4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K-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0號)1紙 佐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檢體編號DK-0000000號)1紙 佐證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幀,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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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