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徽曜(原名李穎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38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公然猥褻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1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
罪質及罪名之公然猥褻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
酌事由,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對單獨在馬路邊女子即告訴
人露出生殖器後,以言語騷擾,除有害社會公序良俗並造成
告訴人之厭惡及難堪甚且危懼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件係屬第二犯相類之案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8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大園區田溪路接近聖德北路口 時,明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意 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穿著長版防風外套及 黑色短褲,靠近徒步之AE000-H1132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後,拉下短褲露出生殖器供A女觀覽,並以「你 看,他是不是很可愛」、「要不要幫我打手槍」、「要不要 看我打手槍」等言詞騷擾A女。嗣A女將上情告知家人轉向警 方報案而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騎乘前開機車接近被告並且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同時以猥褻言論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行車軌跡 1.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桃園市大園區田溪路、聖德路等路段附近之事實。 2.證明A女於上開時間有徒步行經田溪路接近聖德北路口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所 指之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指在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之多數人 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包括一 切違反性行為的隱密原則,以及一切為了刺激或滿足自己的性慾 ,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羞辱、噁心等感受,使一 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的而與性慾有關而有傷風化的行為, 例如裸體、露出生殖器、性交等行為皆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34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