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被告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修正,同年1
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
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
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⑶審酌被告既知保護令之內容
,自應恪守謹遵,然仍故加違反,凸顯其不尊重法律秩序、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態樣、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可、告訴人乙○○已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迄
今未再有其他違反保護令之新案繫屬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0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甲○○則為乙○○之配偶,與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乙○○、甲○○為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核發111年 度家護字第10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 定丙○○不得對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2樓住居所(下稱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於111年10月4日晚上6 時35分許,經警以電話通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期間內之112年5月24日晚上
8時30分許,前往本案處所外敲門,並向乙○○、甲○○叫囂, 以上開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以及騷擾之方式違反本 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5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本案處所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現場照片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本案處所之事實 5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晚上6時35分許,經警以電話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恫稱: 不然要叫大哥處理等語,而涉犯恐嚇壞安全罪嫌。惟查,被 告否認有說上開話語,告訴人乙○○亦於偵訊中自陳:當日被 告沒有恐嚇我,僅係講話比較吵、罵髒話等語,是難認被告 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