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記載「乘」更
正為「趁」、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記載「鍾治維」更正為「
鐘」、附表編號1刷卡金額欄記載「5萬元」更正為「5萬9,8
00元」;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安全部113年11月19日金安字第1130000702號函暨所附信
用卡簽帳單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93-95頁)」、「被告張
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於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鐘」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起訴書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本院審
理時,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恣意竊取告訴人鍾治維之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向
特約商店或該店店員以此方式施以詐術取得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損害告訴人鍾治維之財產法益
,亦危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該特約商店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及詐得之財物價值、前有多次因竊盜及詐欺取財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告訴人鍾治維所受損害、迄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服務業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鍾治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該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物,亦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鍾治維,惟前開之物若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 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及卡片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 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此部分不法行為之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詐得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偽造署押及數 量」欄所示「鐘」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之私文書,已持向特約商店門市人員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 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1 卡其色皮夾1個 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物 2 各種證件各1張 3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4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5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6 價值59,800元之商品(IPHONE PRO MAX手機1支) 犯罪事實㈡詐得之物
附表二: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 註 112年11月17日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 「鐘」署名1枚 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9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前已有數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詎其猶不知 悔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乘店長鍾治維未注意之際,進入倉庫徒手竊 取鍾治維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各種證件各1張、信用卡3張 ),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張瓅文於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 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待 刷卡完成後,張瓅文即在簽帳單之簽名欄位上偽造「鍾治維 」之簽名1次,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刷卡 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簽帳 單私文書後,旋交付與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該 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鍾治維、該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
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鍾治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瓅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治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本件又再犯同 質性犯罪,請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鍾 治維」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告 訴人遭竊物品及被告持本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所購 得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瓅文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然查被告僅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非屬入侵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此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 件即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所涉竊盜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1 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 遠東百貨桃園店 (桃園市○○區○○路00號)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