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14號
TYDM,114,審簡,51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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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上開利益,」後應補充
「並其父之工廠曾因宋○軒放鞭炮而燒燬,」有被告偵訊筆
錄可憑。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張貼不實內容之傳單之
個資係其違法蒐集或其知不詳之製作傳單之人如何違法蒐集
,故被告尚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係違反
該法第20條之規定之違法利用個資,而應依該法第41條處罰
。⑶被告與其所稱委託其張貼不實內容傳單之人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⑷審酌被告違法利用個資之
態樣係在街頭及他人信箱內到處散發內容不實之傳單、其文
字誹謗之內容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格污辱性極強、被告行
為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所生危害程度甚大、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極大之損害,被告固稱其父
之工廠曾因宋○軒放鞭炮而燒燬之行為動機,然此乃與本案
迥不相同之二事,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宋治權要求
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乃屬合理,然被告竟僅允諾
賠償1萬元(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可參),可見被告未思合理賠
償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格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74號  被   告 劉彥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彥廷於民國113年4月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新臺幣15萬元為代價,委請劉彥廷張貼印有不實內容之傳單 ,劉彥廷為獲取上開利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同一加重 誹謗、及損害宋治權、其前妻楊夢軒與兒子宋○軒等利益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未經查證下,即依指示先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田心國民小學附近人行道某處樹下,拿 取裝有未經宋治權及其家人同意,內容包括:宋治權本人、 及其前妻楊夢軒與兒子宋○軒之合照、宋治權之姓名、所經 營之「亞鑫企業社」公司行號、宋治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前妻楊夢軒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大溪國 中體育班宋○軒等得以識別宋治權、前妻楊夢軒、兒子宋○軒 等個人身分之資料,及「大溪人小心!!父子偷竊慣犯!! 如再犯將公布住家地址!!」等文字之廣告傳單,並接續於 113年5月14日14時26分許、同日晚間23時26分許,將上開傳 單投遞散布至宋治權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社區之 各住戶信箱內、並張貼在桃園市大溪區民權東路與文化路口 之某電線杆及變電箱上、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某工地前 之某電線杆上、大溪國中附近路邊樹上及停放車輛之擋風玻 璃前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此方式散布指摘宋 治權、兒子宋○軒為竊盜慣犯之不實內容,且違法處理及非 法利用宋治權、前妻楊夢軒、兒子宋○軒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宋治權、宋○軒,且足以貶損其等名譽。
二、案經宋治權、宋○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宋治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廣告傳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 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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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