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8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勝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本件詐騙正犯係詐取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後,用以購買智
冠公司之遊戲點數,有卷內信用卡公司之帳單資料可憑,詐
騙正犯因之獲得免費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是本件顯然為
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⑵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並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圖不勞而獲,恣意出賣手機門號、被
告行為因之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被告於本件前即已有多
次加重詐欺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出賣門號之所得2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85號 被 告 游勝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中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在臺北市某電信門市,申辦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並於申辦後,即將該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300元 之對價,出售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 傳送內容:「和泰Points到期提醒,您有8869點數將於三天 後過期,鎖定點數商城,好禮限時兌換:https://hotaiaa goo.top/」等語之簡訊予鐘友信,致其陷於錯誤,點選上開 網站後,依指示輸入基本資料及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號碼:5148************號(卡號詳卷),並刷卡 150元。然鐘友信再於翌日(23日)凌晨1時23分許,收到上開 信用卡消費2筆3萬元(共6萬元)之簡訊通知,始悉遭受騙盜 刷,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友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與證據內容 1 被告游勝中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以200、300元之對價,申 辦門號後,即行將門號出售予 真實不詳之人,供其使用。 ⑵被告有就讀高職學歷、做過不 同工作之學經歷,能想到其之 所為可能遭供以詐欺使用。 2 告訴人鐘友信於警詢中之 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詐欺簡訊翻拍照片1張。 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收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簡訊後,依指示填寫信用卡資訊,其後信用卡即遭盜刷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57號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於110年11月間,受詐欺集團招募擔任取簿手,且嗣有許多參與詐欺集團遭判刑之前科紀錄。則其既參與過詐欺集團之工事,於本案中,顯能想見提供人頭門號給真實不詳之他人,可能遭供以詐欺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 財犯行,請依幫助犯論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