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43
號、第321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春雄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現金新台幣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
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罰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春雄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贓物認領
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稱之建
築材料實為警方於112年12月6日10時許至大溪仁和路2段579
號資源回收場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之白鐵板9片及其他不明
之建材,而該不明之建材則係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案發日至
大溪和二路5號變賣之不明數量之白鐵板,而被告變賣得款
新台幣502元,其中500元由警方扣押,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⑶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
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
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黃春雄前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
,分別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月2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
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構成累犯之罪
名既均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定義,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然起訴書對於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
,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⑷審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其自民國72年以降竊盜前科累累,亟有反省檢討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⑸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遭竊 建築材料,其中白鐵板9片,已發還被害人朱水能,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至被告另變賣其 他之建材白鐵板後得款新台幣502元,其中500元由警方扣押 ,該500元應由檢察官發還被害人朱水能,此部分不宣告沒 收,另外剩餘之2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之犯罪所得即不詳數量之寶特瓶、空酒罐,既未據檢 察官具體認定數量,卷內亦無認定之方式及依據,無從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3號 第32144號 被 告 黃春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房 屋內,徒手竊取朱水能放置在該處之建築材料得逞,嗣朱 水能於同日10時許發覺建築材料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方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屋內 ,竊取呂理斌所有寶特瓶、空酒罐得逞,嗣呂理斌發現房 屋遭人破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理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載走建築材料變賣,亦有進入房屋私自取走寶特瓶、空酒罐之事實。 2 被害人朱水能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其並未叫被告載走和二路5號房屋內之建築材料,該建築材料是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理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大鶯路206、208號屋內寶特瓶、空酒瓶遭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取之建築材料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19561號鑑定書 佐證在大鶯路206、208號屋內玻璃瓶瓶身,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之白鐵板9片業已發還被害人朱水能,並扣有新臺幣500 元現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 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 分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部 分,惟依目前卷內資料,未見和二路房屋內物品遭竊時,該 屋有人居住,而大鶯路房屋鐵門、窗戶遭破壞,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持兇器所為,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