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93號
TYDM,114,審簡,49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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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5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義員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藏放於衣
物內」。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義員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證人簡義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竊
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自成年以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包括
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以,被告竊得之財物即「老子有錢-老子九九包」1 個,業據被告寄還(見偵卷第112、115頁),不得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5號  被   告 簡義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義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國豐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副店長黃郁珊管領 之「老子有錢-老子九九包」1個(價值新臺幣共計99元),得 手後藏放於衣物官,僅就其所拿取之其他商品結帳離去。嗣 經黃郁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義員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伊結了其他商品,但離開時忘記結 本件商品,伊大約3個多月前寄還商品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截圖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稽。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畫面時間112年10月30日 上午11時47分38秒許,被告左手拿長型物品,右手自貨架上 拿下方扁型之物品,畫面時間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8分1 1秒許,被告左手拿方扁型之物品走向店內角落,拉開外套 拉鍊,將左手伸入外套,再將右手伸入外套內,拿出一長型 物品,轉身離開店內角落,並拉上其外套拉鍊,再於畫面時 間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0分2秒許,至櫃台結帳,被告拿 取商品至結帳之時間密接,且盜取之物品,體積不大,並非 雙手無法拿取,惟竟仍將之藏放在其衣物內,此舉顯係為隱 匿其竊得之財物,且於結帳時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未將藏放 之商品取出,足徵其竊取上揭商品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返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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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